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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09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3月28日减刑释放。2015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铁二十局十字附近的狗市路口,向吸毒人员焦某某出售120元、重0.1克的海洛因一包。赃款已挥霍,赃物毒品已吸食。2015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苏家寨村村口附近,向吸毒人员谢某某出售115元、重0.2克的海洛因一包,二人在准备离开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缴赃款115元,从吸毒人员谢某某身上查缴赃物海洛因0.2克。赃物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两次向二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重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铁二十局十字附近的狗市路口,向吸毒人员焦某某出售120元、重0.1克的海洛因一包。赃款已挥霍,赃物毒品已吸食。2015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苏家寨村村口附近,向吸毒人员谢某某出售115元、重0.2克的海洛因一包,二人在准备离开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缴赃款115元,从吸毒人员谢某某身上查缴赃物海洛因0.2克。赃物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先后两次向焦某某、谢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和0.2克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焦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以115元从马某某处购买0.2克海洛因,刚交易完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3、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以120元从马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1克。4、提取笔录两份,证实2015年3月9日13时许,公安人员分别抓获吸毒人员谢某某、贩毒人员马某某,从谢某某身上提取到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马某某身上提取到其向谢某某贩卖毒品所得现金115元。5、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3月9日,抓获贩毒人员马某某、吸毒人员谢某某时,从谢某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克。6、2015年3月10日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抓获贩毒人员马某某和吸毒人员谢某某时,从谢某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0.2克,全部送检。7、2015年3月11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甲字(2015)6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3月9日抓获马某某和谢某某时,从谢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8、马某某指认其向谢某某贩卖的毒品和毒资现金的照片,以及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照片。谢某某指认其从马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和给付毒资现金的照片。9、2009年4月9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9)渭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至2012年6月29日止。10、2012年3月28日陕西省黄陵监狱(2012)陕黄狱释字第15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至2012年6月29日止。根据(2012)陕刑执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残刑全减,予以释放。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76年1月15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12、侦破报告。13、物证:毒资115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两次贩卖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清)。二、赃款毒资115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代理审判员  陈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