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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栗爱花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爱花,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栗爱花,女,汉,1981年7月21日生。被告陈军,男,汉,35岁左右。原告栗爱花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2015年3月18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2015年3月18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到栗爱花现金壹万八千元整(18000元整)。一礼拜后还钱,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8日。借款人:陈军,2015年3月11日。”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栗爱花以上述借条为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栗爱花主张被告陈军偿还借款18000元,有被告陈军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陈军应偿还借款18000元。原告栗爱花诉求支付利息,根据规定,被告陈军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栗爱花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