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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春兰南散心南茂林南二娃南易刚与师新泽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兰,南散心,南二娃,南易刚,南茂林,师新泽,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55号原告:刘春兰,女原告:南散心,女原告:南二娃,男原告:南易刚,男原告:南茂林(也系原告南易刚的法定代理人),男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红星(系原告南散心二儿媳)被告:师新泽,男被告: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乡宁县西坡镇赵岭村。法定代表人:师凯辰,经理。被告师新泽、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开齐,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河津市中兴路60号。代表人:王文霞,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兰、南散心、南茂林、南二娃、南易刚与被告师新泽、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辉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河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兰、南散心、南茂林、南二娃及其与原告南易刚的委托代理人侯红星,被告国寿财险河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新泽、乡宁辉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兰、南散心、南茂林、南二娃、南易刚诉称:2015年2月12日10时许,南玉平驾驶晋******号“火鸟”牌二轮摩托车(其孙子南易刚乘坐在车后),沿国道108线自西向东行至新绛县古交路口路段时,与师新泽驾驶晋******/晋*****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南易刚受伤、南玉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晋******/晋*****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乡宁辉煌公司名下,向被告国寿财险河津支公司投有保险。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春兰、南散心、南茂林、南二娃因交通事故致南玉平死亡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0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南易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00元。原告刘春兰、南散心、南茂林、南二娃、南易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南玉平、刘春兰、南散心、南茂林、南二娃、南易刚的身份及家庭关系;3、南玉平死亡推断书、殡葬证、尸检报告,以证明南玉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4、南玉平的诊断书、病历、出院证、清单、医疗费收据,以证明支付南玉平抢救医疗费的情况;5、南易刚的诊断书、病历、出院证、清单、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南易刚伤情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6、南玉平穿衣、洗澡费、丧事费收据,以证明支付南玉平穿衣、洗澡费、丧事费的情况;7、晋******/晋*****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司机、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发生事故时司机的驾驶资质及该车辆的基本情况。被告师新泽未答辩。被告乡宁辉煌公司辩称:一、对晋******/晋*****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南玉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我公司为晋******/晋*****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向国寿财险河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三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三、我公司垫付给被受害方医疗丧葬费用3万元及垫付南玉平尸体检验费500元,应予返还。被告师新泽、乡宁辉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师新泽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证明司机的驾驶资质和基本情况;2、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车辆审验和投保情况;3、借条3份、尸体检验费收据1份,以证明垫付3万元丧葬费、医疗费和500元检验费的情况;4、营业执照、代码证、运输证,以证明公司的运营资质和基本情况。被告国寿财险河津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三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检验费等其他间接性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国寿财险河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0时许,南玉平无证驾驶晋******号“火鸟”牌二轮摩托车(其孙子原告南易刚乘坐在车后),沿国道108线自西向东行至新绛县古交路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师新泽驾驶晋******/晋*****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南易刚受伤、南玉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南玉平作为残疾人且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低劣,且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行直行车辆,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师新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南玉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新泽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南易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南玉平于11时28分入新绛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一、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疝2.脑挫裂伤3.急性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肋骨骨折6.脑脊液耳鼻漏7.头皮血肿;二、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三、右小腿皮肤裂伤;四、右足皮肤撕脱伤”,当日17时40分呼吸心跳停止,18时10分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原告方支付医疗费5500.65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2015年2月26日,新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公(司法)鉴(尸)字【2015】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南玉平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南易刚亦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住院6天,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47.08元。南玉平为新绛县古交镇周流村村民,生于1963年7月27日(身份证号码142726196307272118)。南玉平兄弟姐妹五人,母亲系原告南散心,原告刘春兰系南玉平妻子,原告南茂林系南玉平长子,原告南二娃系南玉平次子。被告师新泽系被告乡宁辉煌公司的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晋******/晋*****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属被告乡宁辉煌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向被告国寿财险河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100万+5万)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处理中,被告乡宁辉煌公司给付原告方30000元用于南玉平丧葬费和原告南易刚医疗费。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乡宁辉煌公司所有的晋******/晋*****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予以了查封,在被告乡宁辉煌公司提供反担保后,解除了查封。本院认为:南玉平作为残疾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低劣,且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行直行车辆,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新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南易刚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应予确认。原告刘春兰、南散心、南茂林、南二娃因交通事故致南玉平死亡造成损失如下:1、南玉平医疗费:5500.65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7500.65元;2、南玉平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7元的统计数据,为46407元÷2=23203.5元;原告刘春兰、南散心、南茂林、南二娃所述穿衣费、洗澡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3、南玉平死亡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的统计数据,为8809元×20年=17618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刘春兰、南散心、南茂林、南二娃所述南玉平丧事费500元属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范畴,应予认可;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南散心74岁计算6年,5个子女抚养,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的统计数据,为6017元/年×6年÷5人=722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南玉平因事故死亡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4604.55元。原告南易刚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947.08元;2、营养费:根据伤情酌定20元/天,计算住院6天,为20元/天×6天=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6天,为50元/天×6天=3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747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6天,为75元/天×6天=45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17.08元。上述原告刘春兰、南散心、南茂林、南二娃、南易刚损失共计246721.63元,首先应由被告国寿财险河津支公司在晋******/晋*****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12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46721.63元-120000元=126721.63元,根据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国寿财险河津支公司在晋******/晋*****挂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所投商三险105万赔偿限额内赔偿30%计38016.49元。其中被告乡宁辉煌公司给付原告方的30000元应视为垫付款,在保险赔款到位后予以返还。因被告国寿财险河津支公司已经全部承担致害方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师新泽、乡宁辉煌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承担相应赔偿数额的诉讼费用。被告乡宁辉煌公司垫付的尸体检验费500元,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责任双方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在在晋******/晋*****挂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兰、南散心、南茂林、南二娃、南易刚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在在晋******/晋*****挂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所投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兰、南散心、南茂林、南二娃、南易刚各项损失合计各项损失合计38016.49元;三、赔偿款到位后3日内,原告刘春兰、南散心、南茂林、南二娃、南易刚返还被告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万元;四、被告师新泽、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一、第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8元,申请费20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合计2888元,由被告师新泽、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刘春兰、南散心、南茂林、南二娃、南易刚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