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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邹孔超与李向阳、程必亮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孔超,李向阳,程必亮,张益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邹孔超,男,汉族,退休人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向阳,男,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程必亮,男,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益民,男,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邹孔超与被告李向阳、程必亮、张益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晓敏、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孔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阳、程必亮、张益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孔超诉称,三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三被告将承包的某度假酒店项目的锚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0年4月6日,原告完成了工程。经催收,原告收到了涉案工程的款项,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质保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安全质量保证金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该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0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李向阳、程必亮、张益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平高建司江苏一建四队(甲方)与孔立(乙方)签订了《锚杆实施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南山工程锚杆任务,乙方向甲方交付10000元安全、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退还。甲方处载明“程必亮、李向阳”,乙方处载明“孔立”,乙方现场代表载明“邹孔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纳了安全、质量保证金10000元,被告张益民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原告进场进行施工,于2010年4月6日完成了施工任务。2010年6月25日,被告程必亮与原告进行了结算,金额为22380.8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程必亮向要出具说明,载明:“属应退款,由于用于工地项目部,待开发商支付款后,项目部收工程款时,由项目部负责退还给钻孔队周孔超”。2014年3月2日,被告程必亮出具说明证明“周孔超”系原告邹孔超。2013年6月24日,被告程必亮再次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华渝公司、冉总:某工程,我们收杆队保证金1万元,请在程必亮、张益民、李向阳结算款中支付,在结算款中扣除。”2013年7月8月,原告收到了劳务费22380元。但三被告迟迟未退还原告安全、质量保证金。审理中,原告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程必亮是合伙的主要负责人,被告张益民是负责合伙的财务事宜,被告李向阳负责合伙的技术事宜。为承包某度假酒店项目,三被告挂靠在平高建司江苏一建四队的名下,后因平高建司江苏一建四队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又挂靠在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名下,故22380元劳务费系华渝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孔立系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明、收款收据、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履行权利、履行义务。首先,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张益民收取了原告10000元安全、质量保证金;其次,被告程必亮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退还原告安全、质量保证金;再次,从证据上看,被告李向阳虽然对此事未明确予以确认,但被告程必亮出具的证明承诺安全、质量保证金从三被告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且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最后,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4月6日完工,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进行了劳务结算。综上,三被告理应退还安全、质量保证金应。若安全、质量保证金系由重庆华渝建筑工程公司收取,三被告可以另案追偿。三被告迟迟未向原告退还安全、质量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但从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6月25日开始起算至三被告付清为止。被告李向阳、程必亮、张益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阳、程必亮、张益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邹孔超安全、质量保证金10000元。二、被告李向阳、程必亮、张益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邹孔超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安全、质量保证金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邹孔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公告费600元,共计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向阳、程必亮、张益民负担,限被告李向阳、程必亮、张益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邹孔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昊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