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陆青与卢真波、潜山县点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卢X,潜山县点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杨X,女,1982年10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兰兰,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X,私营业主。被告:潜山县点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X,该公司经理。原告杨X诉被告卢X、潜山县点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葛满生、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潜山县点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X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建筑装饰辅料,共欠货款5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00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元的事实。卢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潜山县点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潜山县点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承包八建庄园、和谐山庄工地装饰工程时,向原告杨X购买建筑装饰辅料。被告为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500元的欠条,被告卢X在该欠条上以欠款人名义签字,并加盖了潜山县点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潜山县点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装饰工程需要,向原告杨X购买建筑装饰辅料,双方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潜山县点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潜山县点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卢X在该欠条上作为共同欠款人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X共同承担该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有可预见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自起诉时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潜山县点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卢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杨X货款5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潜山县点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卢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翎审 判 员 黄皖成人民陪审员 余汝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