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刘某。被告:胡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为离婚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8月16日双方因闹矛盾,回娘门居住至今。原、被告同居时年龄小社会知识欠缺,自结婚后,经常闹矛盾,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赶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取回娘门陪送物品,共同财产均分。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经征询当事人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4月16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可能和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居家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相谅解、互相沟通、彼此信任的态度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