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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军祝,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德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刘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德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3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孩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且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至孩子18岁时止,孩子的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摊。该协议生效后,因孩子还未满一岁,正值哺乳期,被告又拒绝让原告看望孩子,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孩子张某甲(女,2014年4月2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孩子的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摊。被告张某某辩称,1、离婚协��上明确孩子由被告抚养及监护,若要变更抚养权,前提是在被告自愿的情况下,现被告不愿意将抚养权转让给原告,更不愿意每月支付女方2000元生活费。2、孩子的确未满两周岁,正值哺乳期,原则上是不能离婚的,但通过民政局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登记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在原、被告无任何财产分割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三万元人民币作为离婚条件。3、被告并没有拒绝让原告探望孩子,是因原告每次探望孩子没有提前告知被告,并在最后一次探望孩子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孩子抱走,至今未还,经派出所民警调解两次未果。4、被告现就职于茅台文化学校,并担任音乐教师兼星时尚钢琴师,在中枢水艺天下斜对面开张某某课堂音乐培训,每月稳定收入5000元以上,学校提供住宿一套(三室一厅一厨一卫)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孩子及关注孩子身心健康地成长。5、由于原告有严重抽烟不良习惯,加之原告的哥哥刘军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如孩子随同原告生活将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6、原告必然还会再嫁,若女儿跟随原告,必然存在的一个危险关系即女儿与养父之间的关系,毕竟无任何血缘关系,这方面的案例不是没有,这都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还被告一个安稳的生活并速归还孩子。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甲(2014年4月23日出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3月17日至仁怀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日领取离婚证,其离婚协议载明:“……二、子女的抚养处理:婚后于2014年4月23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离婚后女儿归男方抚养、监护。女方每月支付人民币叁万元给男方作为女儿生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学习及��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探望女儿及带外出。(如以后男方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将女儿抚养权转让给女方,如女儿归女方抚养后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贰仟元给女方作为生活费,一直支付到女儿18周岁为止,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不管孩子在任何一方处居住双方都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四、赔偿处理:“方订立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叁万元,在离婚签字生效的当日支付贰万元,剩余的壹万元在离婚后两年内支付清给女方,支付时双方以收条为凭据,如到时男方不支付女方将用孩子抚养费作为抵押。”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抚养孩子张某甲,原、被告因被告探望孩子发生纠纷,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孩子从被告处将孩子抱走,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另查明,被告在仁怀市私立学校工作,其月收入3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电话录音���碟,录音整理笔录,仁怀市私立文化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在法院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哺乳期内的女儿张某甲由被告抚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之规定。原告主张其女由其抚养的诉请,因其女张某甲尚在哺乳期内,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为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承担费用后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其子女抚养费,本院基于被告的收入状况,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担8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之女张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限被告张某某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给原告刘某)。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满后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我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远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