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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三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安顺强与徐志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存,安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存,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强,新泰市供电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辉,总经理。上诉人徐志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志存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志存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志存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徐志存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