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胥某某与陈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胥某某,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谭凌云,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邦立,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胥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凌云,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邦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名叫陈某乙,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名叫陈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常有家庭暴力情形发生,2013年年底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后分居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归属原告的部分折抵婚生子的抚养费��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虽然为一些事情发生过纠纷,但双方没有发生过打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名叫陈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就读于云阳县黄龙初级中学;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名叫陈某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就读于幼儿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陈述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只要原、被告双方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互相关心、体贴、包容,互相理解、信任、忠实,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胥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