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秀媛与余靖���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媛,余靖,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董秀媛,女,汉族,1961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靖,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李敏,女,汉族,1984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董秀媛与被告余靖、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秀媛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秀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靖、被告李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靖以经营钢材为由从2013年底开始向原告借款,一直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借款,双方每隔一段时间对账结算一次,对账结算结果由被告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元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自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全额还款,被告余靖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余靖的借款行为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靖、被告李敏未到庭答辩。原告董秀媛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张,分别是:2014年1月17日借款3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借款380万元,2014年6月5日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20日借款70万元,合计800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三、银行凭证24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情况,并说明原、被告之间并不是签订借条之日就打款,而是以借新还旧方式借款,借条实际上是对账单形式,借条和银行凭证并不能一一对应,借条是以小借条还大借条的方式。24份凭证合计原告打款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给余靖5400万元。其中:对2014年1月17日借条借款300万元,原告分别出具了2013年11月8日支付60万元和20万元的银行凭证;2013年11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支付3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分别支付是45000元和5000元;2013年12月30日150万元,2013年12月3日3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100万元,合计76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23日银行凭证贷方为胡陈,借方为董秀媛,金额50万元)。对2014年5月31日的借条借款380万元,原告提交了2014年2月28日支付94万元、3月15日支付105万元,3月17日支付55万元,3月29日支付11万元,3月7日支付50万元,5月31日支付30万元,3月3日主50万元,合计支付395万元的银行凭证。原告对2014年6月5日的50万元借条,仅提供了2014年6月14日20万元,剩下的认为在银行流水中可以反映。原告对2014年6月20日借款70万元的借条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被告余靖、被告李敏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董秀媛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告余靖、被告李敏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董秀媛向本院提交的以上借条和相关的银行支付凭证,本院对借条和凭证一一核对,对原告主张的借款800万元中的700万元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余靖向原告董秀媛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董秀媛人民币300万元,本人将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并附资产明细。借款人余靖。”2014年5月31日,被告余靖出具借条借款380万元,载明“今借到董秀媛人民币380万元,还款期为15天,本���将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借款人余靖。”2014年6月5日,被告余靖出具借条50万元,载明“今借到董秀媛人民币50万元,还款期为2014年6月12日。借款人余靖。”2014年6月20日,被告余靖出具借条借款70万元,载明“今借到董秀媛人民币70万元整。借款人余靖。”原告同时提交了2014年1月17日借条借款3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借条借款380万元和2014年6月5日借条借款50万元中的20万元的付款相关银行支付凭证,累计700万元,对余款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以上借条当中均未约定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董秀媛诉请被告余靖、李敏共同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能否得到本院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靖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董秀媛出具借款300万元、380万元、50万元、70万元的借条当中,原告董秀媛庭审中提交了支付其中700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能够认定原告董秀媛履行了向被告余靖累计借出款700万元,该700万元能够认定为被告余靖向原告董秀媛的借款。由于被告余靖未按借条约定还款,且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董秀媛现要求被告余靖偿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敏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董秀媛未提交被告余靖与被告李敏系夫妻关系,以及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董秀媛诉请判决被告李敏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董秀媛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董秀媛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董秀媛对被告李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秀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被告余靖负担59325元,原告董秀媛负担8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毅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人民陪审员 范先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