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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兰与被告黄小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兰,黄小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黄金兰,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朱一虹,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明,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林建辉,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兰与被告黄小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兰的委托代理人朱一虹,被告黄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兰诉称,2014年3月25日下午,原告与丈夫黄国金和被告的父亲黄金论因茶油树赔偿一事进行协商,后双方发生口角。黄金论儿子黄小林、黄小明赶到现场,黄小明冲上前用脚踢向黄国金,原告见状大声呼喊停手,并欲劝阻。但被告黄小明不但没有停手,反而挥拳向原告脸部打去。在此过程中,被告黄小明更是用中指等手指戳向原告,之后黄国金报警。德化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现诉讼要求被告黄小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0.55元。被告黄小明辩称,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存在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黄金兰及其丈夫黄国金与黄金论在德化县水口镇湖坂村科坑角落黄国金家的油茶树地上,双方因赔偿树苗的问题发生口角,黄金论的儿子黄小明(即本案被告)见状后上前与黄金兰夫妇发生冲突打架。打架过程中,黄国金用牙齿将黄小明的左手第二指咬伤,黄小明用脚踢了黄国金的左侧肋部一下,用手打到黄金兰的右侧脸颊眼眶部一下。纠纷发生后,黄国金向德化县水口派出所报警。2015年3月26日,原告黄金兰到德化县医院检查。2014年9月29日,德化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德公(水口)行罚决字第(2014)00003、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国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对黄小明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黄国金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德民初字第370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提供德化县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德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德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黄金兰的有关赔偿标准、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黄金兰的有关赔偿标准、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黄金兰认为,其经济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554.32元,并提供德化县医院出具的金额为医疗费554.32发票一张加以证实。2.误工费266.23元。原告因受伤需误工至德化县医院门诊治疗,即原告的误工天数按3天计算,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年工资32391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3天=266.23元。3、交通费:1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20.55元。被告黄小明认为,1.医疗费,原告仅提供医疗发票、未提供费用清单、无法确认该支出是否为治疗相关伤情的必然费用。2.误工费、由法庭酌情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法庭酌情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黄金兰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在德化县医院支付医疗费554.32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相佐证,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原告因伤到德化县医院治疗,确实造成误工,酌情按2天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年工资32391/元年、88.74元/天,即88.74元/天×2天=177.48元。3.交通费酌情按50元计算。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1.80元。关于争议焦点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黄金兰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系被告一方的过错而引发的,而原告的损伤也是由被告殴打行为直接造成的,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小明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黄金兰夫妇与被告黄小明父亲黄金论因油茶树赔偿一事引发口角,被告黄小明见状上前与黄金兰夫妇发生冲突,从而导致黄国金、黄金兰与黄小明均有不同程度受伤。黄小明的伤情系被黄国金咬伤所致,黄金兰在本案中并未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黄金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黄小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小明欧打原告黄金兰,应赔偿其经济损失781.80元。被告主张原告黄金兰存在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明应赔偿原告黄金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1.80元。二、驳回原告黄金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金兰负担10元,被告黄小明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凯旋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尤珮灿附:一、判决书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