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一初字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涛诉被告颜语婷、杨国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237号原告刘玉涛,男,汉族,1995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董益钢,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语婷,女,汉族,1992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缪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文娇,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国雄,男,汉族,1994年10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负责人:徐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萍,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玉涛诉被告颜语婷、杨国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涛的委托代理人董益钢,被告颜语婷的委托代理人缪鹏、付文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22时20分,在昆明市红园路和盘江西路交叉路口,颜语婷驾驶的云A011**号车前部与杨国雄所驾车左侧碰撞,致刘玉涛受轻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颜语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雄承担次要责任,刘玉涛不承担责任。经协商约定,事故由颜语婷承担80%的损失,杨国雄承担20%的损失。颜语婷所驾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058.5元(其中医疗费:17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78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语婷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颜语婷所驾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按照规定进行赔偿,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将结合证据发表意见。被告杨国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法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认可无异议:一、2014年10月7日22时20分,在昆明市红园路与盘江西路交叉路口中,颜语婷驾驶云A011**号车辆与杨国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载刘玉涛、王彭)左侧相碰撞,致杨国雄、刘玉涛、王彭受伤。经交警认定,此事故由颜语婷承担主要责任,杨国雄承担次要责任,刘玉涛、王彭无责任。经事故当事人协商确定,由颜语婷承担事故损失的80%,杨国雄承担事故损失的20%。颜语婷驾驶的云A011**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元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有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门诊随诊1个月;2、出院后1个月复查头颅CT;3、建议中服尼莫地平及卡马西平1个月;4、全休4周;5、建议耳鼻喉科随诊双耳耳聋。同时,医院已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人24小时陪护。上述治疗期间产生了急救费115元、门诊费1585.4元、住院费48568.86元,合计50269.2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了5000元;刘玉涛支付了16600元,颜玉婷支付了18669.2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3日到医院复诊,支付了门诊费591元。另,颜语婷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60元。2014年12月1日,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玉涛此次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刘玉涛因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医药费用垫付情况说明、赔款计算书列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还产生了哪些损失,标准如何?被告颜语婷还垫付了哪些费用?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外出务工证明,租房合同、居住证明、餐饮用工协议、健康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前昆明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每月的平均收入为3500元,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部分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在昆明工作居住的事实,本院以采信;证据二因发票上未载明产生日期,不能判定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将在后面结合法律规定一并评述。被告颜语婷提交了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颜语婷请护工护理5天,支付了护理费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仅认可护理了两天的事实,认为其余时间均是原告的家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收据系孤证,收款人员身份不明,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颜语婷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国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颜语婷驾驶的云A01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审理中已查明,至原告出院时止已产生的医疗费为共计50269.2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了5000元;刘玉涛支付了16600元,颜玉婷支付了18669.2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3日到医院复诊,产生的门诊费591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了后期医疗费,且上述门诊费发生在后期医疗费鉴定之后,已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中,故对原告重复主张的费用本院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7天,其主张27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颜语婷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应予扣减。3、营养费。对于三期鉴定,因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地方标准作出,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对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4、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医疗费6000元,原告的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5、护理费。医院已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所致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36375÷365×27≈2691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颜语婷请专人护理原告2天,故上述护理费中包含颜语婷支付的护理费199元。6、误工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延续至定残之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4天。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月收入为3500元,且受伤后未领取工资,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12÷365×54≈621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已在昆明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46472元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保护。8、鉴定费。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损失和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直接由被告颜语婷、杨国雄按照责任比例分担。9、交通费。鉴于原告出院后还需复诊、鉴定等,产生交通费亦属必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了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9446.26元(医疗费5026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691元、误工费6214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前期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7577元(护理费2691元、误工费6214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减颜语婷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99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57378元。超出的51869.26元应由被告杨国雄承担20%即10373.85元,由被告颜语婷承担80%即41495.41元。因被告颜语婷所驾车辆已经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颜语婷承担的赔偿费用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已查明,被告颜语婷前期为原告支付了的费用共计19128.26元(医疗费1866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应由被告颜语婷承担的鉴定费为1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扣减上述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还内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6046.15元。被告颜语婷前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其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玉涛人民币57378元;同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武成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玉涛人民币16046.15元;同期,由被告颜语婷赔偿原告刘玉涛鉴定费1520元;同期,由被告杨国雄赔偿原告刘玉涛人民币10373.85元驳回原告刘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0.5元,由被告颜语婷负担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杨国雄负担人民币4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