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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云凤与李云波、王德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凤,李云波,王德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凤,女,生于1967年9月12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宁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波,男,40多岁,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宁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书,女,60多岁,农民,住云南省宁洱县。系李云波继母。上诉人李云凤因与被上诉人李云波、王德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法庭调查质证,上诉人李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云波、王德书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李云凤的父亲李兴发在农村土地包产到户时承包了宁洱镇香樟树田3.7亩水田,被告王德书丈夫李兴有同时在与李兴发承包的香樟树田相连处承包了大长田水田2.2亩,李兴发户承包的香樟树田西北边与李兴有户承包的大长田东南边相连,且李兴发户西至界线至王浩荣田,李兴有户南至界线至王浩荣田,该相连处界线相互交叉重合,该交叉重合处即为争议处。李兴发于2008年2月去世,李兴有于2013年去世,争议处承包田包产到户后一直由李兴有户王德书耕种,2013年李兴有去世后,原告去耕种才产生权属争议。原告李云凤以争议水田是父亲李兴发在被告李云波父亲李兴有找种的情况下让被告家耕种的,该水田是原告的承包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争议的香樟树田0.2亩水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香樟树0.2亩田的纠纷是权属纠纷,原告承包的香樟树田与被告承包的大长田相连,二承包户的承包田相连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争议的水田是原告的承包田,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争议的水田属四至不清,权属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过错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香樟树0.2亩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李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云凤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云凤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的事实是农村土地包产到户时,上诉人的父亲李兴发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位于小新寨组香樟树3.7亩田地,现与李云波户争议的0.2亩田是包含在上诉人父亲承包的香樟树3.7亩田地里。从实地勘查、丈量使用面积,也是在原告承包3.7亩田范围内,涉及到的四至相连用地者王建杰、王建红和合作社代表人唐贵生,会计赵有兴均证实争议田地属上诉人使用范围,小组和村委会也认可并证实属原告使用。从实地勘查、丈量、人证、小组、村委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形成证据锁链,说明了事情经过是包产到户后,李云波的父亲李兴有想种糯谷没有适合的田,在与上诉人李云凤父亲李兴发(李兴有与李兴发系亲兄弟)商量后,将现在争议田暂时给李兴有耕种的,况且李云波继母王德书非土地承包者,无权继续耕种,上诉人可以依法收回自行耕种并不受侵犯,争议的0.2亩田地属原告承包地,而非四至不清,权属不明。综上,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确认争议的香樟树0.2亩田属于上诉人承包田并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上诉人李云波、王德书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亦未出庭进行答辩。上诉人李云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证明壹份。拟证明唐贵生、赵有兴、王建杰、王建宏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4日分别证明,诉争田地是上诉人李云凤家的承包田。A2、宁洱县土地事务所出具的宗地图壹份。拟证明通过土地事务所测量,争议的0.2亩田与上诉人家现耕种的田合在一起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3.7亩面积,故争议的0.2亩田是上诉人家的。A3、申请书壹份。拟证明通过上诉人李云凤书写的申请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四至界线西边是王建宏家,争议的0.2亩田是李云凤家的。A4、土地互换协议壹份。拟证明李云凤与朱宏波于2013年3月4签订土地互换协议,李云凤家用其他的地方的土地与朱宏波家换过0.1亩地。A5、关于宁洱县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说明。拟证明2014年10月20日宁洱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说明,争议土地的四至界线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四至界线一致,宁洱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尊重村民小组意见。本院认为,证据A1系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能进行核实,证据A2系中介机构出具的宗地图,测量前未有双方当事人或土地管理部门的当场指认,证据A3对四至界线的陈述说明与证据A5中称争议土地四至界线和承包经营权证四至界线一致的说明相互矛盾,上诉人李云凤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欲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上诉人李云凤的父亲李兴发在农村土地包产到户时承包了宁洱镇香樟树田3.7亩水田,李兴发于2008年2月去世后,上诉人李云凤取得该香樟树田3.7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王德书丈夫李兴有同时在与李兴发承包的香樟树田相连处承包了大长田水田2.2亩,李兴发户承包的香樟树田西北边与李兴有户承包的大长田东南边相连,该相连处界线相互交叉重合,交叉重合处即为本案争议的0.2亩土地。2013年李兴发去世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两户相连处界线相互交叉重合的0.2亩土地权属产生争议。上诉人李云凤以争议水田是因李云波父亲李兴有找种的情况下让被上诉人家耕种的,该水田是上诉人的承包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争议的香樟树田0.2亩水田承包经营权属上诉人,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云凤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明、申请书及说明等证据材料,均不属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明确处理意见;上诉人李云凤提供的宗地图,系中介机构宁洱县土地事务所作出的测绘图,未经双方当事人指认四至界线或经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不能充分证实争议的0.2亩水田系上诉人李云凤户的承包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上诉人李云凤户承包的香樟树田与被上诉人家庭承包的大长田相连,二承包户的承包田相连处交叉重合,四至界线不清,权属不明。上诉人李云凤在一审起诉中请求确认其享有位于宁洱镇新平村委会小新寨组香樟树的0.2亩承包田经营权及在上诉中要求确认争议的香樟树0.2亩田是属其承包田的请求,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对权属不明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本案原审判决已确认争议水田四至不清,权属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但仍进行实体性审查后,驳回上诉人李云凤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云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李云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宏程审判员  邹春林审判员  叶枝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