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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和兵与陈爱梅、黄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兵,陈爱梅,黄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112号原告陈和兵。委托代理人翟天,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梅。被告黄海祥。原告陈和兵与被告陈爱梅、黄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兵的委托代理人翟天、被告陈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兵诉称,被告陈爱梅因家庭经营周转需要资金,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黄海祥自愿为被告陈爱梅担保。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本市闵行区1123号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爱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逾期未归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陈爱梅给付50万元。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信,拒不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爱梅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2、被告陈爱梅向原告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以0.66‰计算日违约金(按中国银行年贷款利率6.0%的四倍计算所得),自2014年3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3、被告黄海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确为: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爱梅辩称,其确实在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已经归还了。借款时,原告要求每月归还5万元,但被告不清楚具体计算标准,也不清楚款项的性质为本金或利息。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黄某某账户网银转账5万元,另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17日向该账户转账多笔合计20万元,现已还款共计25万元。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同意支付,且不应按照50万元计算,应将已归还部分予以扣除。被告黄海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和兵与被告陈爱梅经中介公司介绍相识。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x月离婚。2013年12月12日,被告陈爱梅向原告陈和兵借款。当天,原告陈和兵(出借方、甲方)与被告陈爱梅(借款方、乙方)、被告黄海祥(保证方、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家庭经营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甲方向乙方交付本协议约定借款金额,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将借款汇入乙方银行账户,备注用交通银行支票金额50万元暂作抵押;丙方就本协议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当天,原告向被告陈爱梅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后因前述支票到期作废,被告陈爱梅更换了新支票。被告陈爱梅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指示的案外人黄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5万元、4万元、1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25万元。嗣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所交付的支票亦未能兑现。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陈爱梅提供的网银交易明细、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借记卡资料查询单、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爱梅向原告陈和兵借款5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原告已经交付了款项,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爱梅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虽然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因双方对利息的标准说法不一,原告自身陈述亦前后矛盾,且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双方对此属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陈爱梅借款后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所还款项共计15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借期届满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35万元。被告陈爱梅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欠款金额为准。对于被告陈爱梅在借期届满后又向原告归还的10万元款项,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性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抵充违约金,再抵充借款本金。被告黄海祥为系争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协议约定,其应对被告陈爱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和兵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陈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和兵支付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爱梅在借期届满后所还10万元应先抵充违约金,超出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三、被告黄海祥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被告陈爱梅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和兵负担2,64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