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连珠、周荣伟、周文芬、周荣春、周荣来与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珠,周荣伟,周文芬,周荣春,周荣来,南安市溪美大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赵连珠,女,193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周荣伟,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周文芬,女,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周荣春,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周荣来,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庄乌祝,该酒店经理。原告赵连珠、周荣伟、周文芬、周荣春、周荣来因与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珠、周荣伟、周文芬、周荣春、周荣来共同诉称,被告因欠缺资金,分别于2003年4月1日向原告之亲属周登智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于2006年4月15日借款20000元;于2007年12月1日借款20000元;于2008年6月2日借款20000元;于2010年7月25日借款50000元;于2012年7月23日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2月13日借款50000元;于2013年5月3日借款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6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8份收款收据为证。2013年9月25日,原告之亲属周登智因病去世。自2013年9月1日起,被告便未再支付利息,后经五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本息分文,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五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约为18000元;其中26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连珠系周登智的配偶,原告周荣伟、周文芬、周荣春、周荣来系周登智的子女,周登智于2013年9月25日病故,五原告系周登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因欠缺资金,分别于2003年4月1日向周登智借款100000元、于2006年4月15日借款20000元、于2007年12月1日借款20000元、于2008年6月2日借款20000元、于2010年7月25日借款50000元、于2012年7月23日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2月12日借款50000元、于2013年5月3日借款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60000元,并由被告盖章出具收款收据8份交由周登智收存。其中2003年4月1日的借款在收款收据上载明月利率为1.8%,其余借款均未载明利率,也未载明借款期限。出具收款收据后,被告偿还2003年4月1日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9月1日止,未偿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法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证书、周登智的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出具给周登智的收款收据8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五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反映五原告系周登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五原告提供的8份收款收据均是原件,具有真实性;收款收据均由被告盖章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签章等内容清楚,而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向周登智借款合计360000元,有被告盖章出具给周登智的8份收款收据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现周登智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赵连珠、周荣伟、周文芬、周荣春、周荣来作为周登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周登智生前的债权享有继承权,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五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周登智与被告在2003年4月1日的借款100000元中约定月利率为1.8%,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五原告自拖欠利息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庭审中,五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偿还该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9月1日止,并自愿请求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利息,该自认和诉请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其余的借款260000元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从五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连珠、周荣伟、周文芬、周荣春、周荣来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本金2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为3350元,由被告南安市溪美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