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职工。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苏B×××××轿车,沿宜兴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南路如家宾馆处,与孔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以及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十五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