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影与王志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影,王志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刘影,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瓦工,现住五常市。被告王志滨,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五常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鸿翔名苑10栋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赵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五常市五常镇福顺丽景3号楼3单元302室。原告刘影诉被告王志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被告王志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早晨我上班走在五常镇南二道街路口的人行道上被被告王志滨驾驶黑LDM6**号松花江面包车从我后面将我撞伤。我被送至五常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两根肋骨骨折,法鉴为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后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原告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28天。治疗期间花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59096、99元。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滨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营养费按鉴定结果赔付。被告王志滨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护理人员无护理证明。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王志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终结时间。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医疗终结期过长。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五常市人民医院病例一册、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用药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五、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用药明细1张,证明原告花费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六、哈尔滨金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榆树市于家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事务所证明1份,五常镇巡礼社区证明1份,五常二粮库地砖陶瓷商店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其妻子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七、证人王弼文、朱万库出庭作证证言2份,证明原告与二人在一起干瓦工活,每月收入12000、00元左右。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故本院对此二份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王志滨已投有交强险。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志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早晨,原告上班走在五常镇南二道街路口的人行道上被被告王志滨驾驶黑LDM6**号松花江面包车从后面将其撞伤。原告被送至五常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两根肋骨骨折,法鉴为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后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28天。治疗期间花医药费6596、99元、误工费1524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法鉴费500、00元共计28136、99元。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瞭望不够,没注意避让过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合同成立有效,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滨赔偿。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5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从事的行业平均标准计算。二被告虽对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以原鉴定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6596、99元、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合计9396、99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15240、00(3048、00元×5个月),以上合计27636、99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合计750、00元由被告王志滨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忠良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