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刘XX,女,汉族,农民。被告周XX,男,汉族。原告刘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周X甲。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志趣差异,没有共同语言,无任何感情可言。2013年12月9日,被告周XX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在监狱服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X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36000元用作婚生子周X甲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周X甲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子女,共同财产不止3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周X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志趣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2月9日,被告周XX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在监狱服刑。现原告刘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被告周XX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子女。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人民币36000元现在原告刘XX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周X甲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忠实,被告周XX置夫妻感情和法律于不顾,2013年12月9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的罪行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对离婚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周X甲抚养问题,因被告周XX现在监狱服刑,无法抚养子女,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原告主张共同财产36000元原、被告双方各应分得的18000元均用作子女抚养费,被告未同意,原告对被告应分得的18000元无权处分,但可视为原告对子女抚养费在18000元范围内进行主张;原告提出自已应分得的18000元用于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止3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此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周XX离婚;二、婚生子周X甲由原告刘XX抚养;三、共同财产人民币36000元(此款现在原告刘XX处),原、被告各享有18000元。原告刘XX享有的18000元用于子女抚养费,被告周XX享有的18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姝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