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国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国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杭州国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军。委托代理人:邱秀平,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光群。委托代理人:徐骏、汪凌萍,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国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坤公司)与被告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坤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秀平、华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凌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坤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及杭州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65号地块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由国坤公司负责该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及施工,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4834000元,各方并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工程进度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了详细约定。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全部完成且本项目所有防水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华元公司、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坤公司支付至核定防水工程总价的70%。合同签订后,国坤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上述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截止目前,华元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60983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国坤公司就款项支付多次索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华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773965元;2、判令华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64379元(自2014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计120天,以到期工程款即177396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国坤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元公司尚欠国坤公司到期固定工程款177396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事实。2、检查验收记录278页(从城建档案馆调取),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华元公司验收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及相关约定。3、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从城建档案馆调取),证明涉案整体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华元公司答辩称:一、国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明显过高属不合理,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调整。二、国坤公司承包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巨大的整改费用及损失,华元公司多次要求国坤公司整改,但国坤公司拒不整改,故华元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相应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并就不足部分向国坤公司索赔。另外,原告要求付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相应的付款条件证明材料,若不能的,相应的逾期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华元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程联系函(复印件)三份,证明国坤公司承包的防水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华元公司已发函要求国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维修并承担由此发生费用的事实。对于国坤公司和华元公司的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华元公司对国坤公司提交的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2、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国坤公司对华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13年5月22日的联系函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两份联系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联系单中反映的问题系华元公司单方说法,故对华元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明力。针对上述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坤公司提交的三项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国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份联系函均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结合国坤公司的举证,该证据对华元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国坤公司(承包方)与华元公司(发包方)、杭州美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方)签订了《65号地块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国坤公司负责该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总价4834000元;结算方式: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不作任何调整,结算总价以合同单价乘以相应施工面积,施工面积以设计终稿为依据,并经发包方、建设方盖章签证确认的价格为准进行结算;国坤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向华元公司支付总价3%即145020元的履约保证金,国坤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违约行为或给华元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则华元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罚相应金额以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由国坤公司继续赔偿),在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管理公司后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在30个工作日内凭国坤公司正规的收款收据无息退还。另外合同还就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质量、价款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中约定在每笔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前,国坤公司应向华元公司和建设方提供经华元公司、监理单位和建设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各方公章的工程合格验收单,国坤公司在收取华元公司工程款时除前述工程验收单外,还应向华元公司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类发票,如因国坤公司未提供前述验收单和相应发票而造成付款逾期的,责任由国坤公司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中约定华元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的0.5%向国坤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2主要履行节点表中第4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全部完成且本项目所有防水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华元公司、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华元公司支付至核定防水工程总价的70%。合同签订后,国坤公司按约定并根据整体工程施工进度履行了供货及防水工施工义务,该项目全部防水工程于2014年3月2日经华元公司和监理方验收合格。但华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至核定防水工程总价的70%,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609835元,尚有1773965元工程进度款未支付。现华元公司承建的65号地块项目已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已报送余杭区城建档案存档。本院认为,根据合同附件2主要履行节点表的约定,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尚有到期工程款1773965元未付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华元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工程质量保修处理的问题。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即国坤公司应否提交质量验收单和发票的问题,一方面,涉案防水工程已于2014年3月2日全部竣工验收,华元公司也已将相关验收记录交余杭区城建档案馆存档,现华元公司再要求提供验收单已无必要;另一方面,施工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对方才享有抗辩权,而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待关系,审理中国坤公司已表示在华元公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可随时开具发票。故华元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履行节点表确定的70%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国坤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使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需作整改、维修,华元公司也可以依据合同中关于工程保修的约定进行处理或主张权利。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70%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屋面防水工程全部完成且本项目所有防水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华元公司、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涉案防水工程已于2014年3月2日全部验收合格,现国坤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3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国坤公司依合同按每天5‰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将酌情调整为按每天0.6‰标准计算,国坤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国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3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国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7725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国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7元,由原告杭州国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92元,被告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915元,于本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胡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