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芗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水荣、李春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荣,李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水荣,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长泰县。2008年1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15日;2010年4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春生,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198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2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8月20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2月23日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治安拘留十五天,后于2003年5月13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4年8月31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水荣、��春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水荣、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水荣、李春生至芗城区某公园南门附近,趁坐在该南门附近草坪上的被害人林某与男友陈某聊天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春生负责在旁望风,被告人张水荣上前盗走林某放于陈某右手边的一个手提包中的一部三星i9300型(价值人民币1503元)和一个粉红色钱包,内有人民币502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后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俱获。案发后,现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分别对被告人张水荣、李春生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水荣、李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蔡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漳价认(2015)鉴109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水荣、李春生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水荣、李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价值人民币2005元,且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水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春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水荣、李春生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赃物赃款已全部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处罚。被告人张水荣、李春生均曾因违法犯罪被处罚却不思悔改,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㈠项、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水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燕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㈡一年内曾国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