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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肖某、肖某甲、曾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肖某,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703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吉安县。被告肖某,男,汉族,学生,住吉安县。被告肖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吉安县,系被告肖某父亲。被告肖某乙,女,汉族,务农,住吉安县,系被告肖某母亲。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肖某、肖某甲、肖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9.5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对被告肖某、肖某甲、肖某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审判员  阮明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