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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一×,无业。2011年8月30日该被告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415号起诉书、津西青检公诉刑追诉(2012)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一×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一×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卞庄运通花园XX号楼XX号屋内持刀将被害人张××捅伤后逃跑。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赵一×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现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另查:2013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赵一×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住驰搅拌站内,与被害人卞××就供应混凝土合同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一×持刀将被害人卞××右腿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卞××右大腿及右膝创口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现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赵一×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赵一×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一×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卞庄运通花园XX号楼XX号屋内持刀将被害人张××捅伤后逃跑。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赵一×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现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另查:2013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赵一×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住驰搅拌站内,与被害人卞××就供应混凝土合同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一×持刀将被害人卞××右腿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卞××右大腿及右膝创口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现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陈××、甘××、赵二×证言证实被告人赵一×将被害人张××捅伤的相关情况。2.被害人卞××陈述,证人侯××证言证实被告人赵一×将被害人卞××捅伤的相关情况。3.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5.书证及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卞××的损伤情况。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赵一×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及前科情况。8.民事证据材料。9.被告人赵一×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张××身体重伤、被害人卞××身体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赵一×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长华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伊西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