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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安某某,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个人收入由各自支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婚后7年未孕,后抱养一名男孩,叫安某,今年9岁。从抱养孩子后,被告以孩子为由对我的冷漠和矛盾更是愈演愈烈,从不主动给我打电话,还带孩子去我单位挑衅闹事,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被告经济能力不好为由,请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们虽两地分居,但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好,且原告母亲与我们共同生活了11年,婆媳关系很好。婚后,我一直为他付出,资助他考取大专、本科,还让他聘干。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3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11月15日双方共同收养一男孩,取名安某(2006年8月16日生)。原告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着重照顾孩子而对原告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好,共同生活期间又无大的矛盾发生,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伊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