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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2012年5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14日李壮因吸毒被灯塔市公安局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在其居住的□□市□□镇□□中回迁楼18号楼3单元603室内容留姚××、白××、“刘×”等人楼内吸食毒品。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市□□镇□□中回迁楼18号楼3单元603室,被告人李×吸食毒品,与姚××、白××、“刘×”系朋友关系,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在其居住的该楼房内,容留姚××、白××、“刘×”等在楼内吸食毒品。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用其供述与辩解;证人李××、白××、姚××、陈××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拘留书;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树斌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人民陪审员  臧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