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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谢传兵犯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749号罪犯谢传兵,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长丰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2003)大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传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至2023年5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八千元。案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4)淮刑终字第0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01月0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08年12月1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1年05月1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院于2013年04月2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谢传兵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传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传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传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