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4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北京博正威尼门窗有限公司诉张春朋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正威尼门窗有限公司,张春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906号原告北京博正威尼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化北街75号,组织机构代码67743XXXX。法定代表人于全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张春朋。委托代理人赵则启,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博正威尼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春朋(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则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受伤与原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279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工伤保险待遇242352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月31日,被告主动提出离职。2014年3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4年7月30日,由被告交纳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后,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作出北京市通州区(2014年)劳鉴第0044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定被告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被告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仲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系工作中受伤予以认可。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27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工伤保险待遇242352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裁决结果。庭审中,被告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月工资在8千多到1万多元不等,平均工资为9千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的月工资水平为3000元。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交的2012年10-12月份的工资确认单(确认单内容为每个月的详细工作流水、总金额及扣减金额,其中2012年10月份剩余工资为8278元、11月份为5197元、12月份为8498元,并由被告及案外人肖俊普签字。对于该份证据,被告认可月工资金额,但不认可肖俊普的签字)及仲裁庭审笔录(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称被告的月工资为4394.6元)作为证据。原告称需要对工资确认单的内容及为何会有肖俊普签字进一步核实,但逾期未能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核算,工资确认单显示,被告2012年10-12月份领取的平均工资为7324.3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及确认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的月工资水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所述的月工资水平,称被告的月工资水平为3000元,但未能在期限内就原告自己提交的工资确认单内容做出合理解释,且原告所述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的被告月工资水平亦存在矛盾之处,故原告应对被告工资水平无法查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提交的工资确认单可以显示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故对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以本院实际核算为准。被告所受伤害已经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但原告在仲裁时已认可被告系在工作中受伤,且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结论现已生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故在双方均已认可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7324.3元*13=95215.9元),其余项目本院核定数额与仲裁裁决项目一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23元*12=6267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博正威尼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春朋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北京博正威尼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春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九万五千二百一十五元九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博正威尼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博正威尼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