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学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张学森。委托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芬,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学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森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森诉称,2015年2月2日,张学森驾驶冀B×××××号车,与他人在无棣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后本案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协商投保的车损险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424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方赔偿与我公司无关。如需赔偿,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0时5分许,原告张学森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无棣县碣石山农业银行门口处时,与沿无棣县碣石山农业银行门口由西向东倒车的商太林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勘验,作出棣公交认字(2015)第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太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森不承担责任。原告张学森系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森还支出事故施救费30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损价值为31564元。另查明,冀B×××××号轿车在被告唐山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一份,责任限额3079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零时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单据,鉴定报告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系列证据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森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唐山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张学森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唐山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张学森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张学森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系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学森的实际损失为:车辆损失31564元、施救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森车辆损失31564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18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