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振涛与乌汝法、张瑞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涛,乌汝法,张瑞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478号原告周振涛,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振波,城镇居民。被告乌汝法,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职工。被告张瑞娜,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振涛与被告乌汝法、张瑞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涛委托代理人周振波,被告张瑞娜委托代理人付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乌汝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经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乌汝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涛诉称:被告乌汝法、张瑞娜夫妇于2010年5月6日,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写下借条。两人承诺于2010年6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果违约,每天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以凤凰新城菊花园双联C10-××号房产做担保。为了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他们还将两人共同签字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放在原告之处。之后,被告一直拖延到2012年12月10日才偿还原告20万元。虽然答应尽快偿还其余的30万元,但是直到今天仍然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从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瑞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未与乌汝法共同向原告借款。乌汝法于2014年5月份离家出走,现在不知在何处,原工作单位聊城四中于2014年10月11日在聊城晚报发布限期返岗公告。本案的传票、应诉通知书答辩人无法告知乌汝法本人。答辩人对乌汝法向原告借款事宜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乌汝法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借款人乌汝法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振涛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定于2010年6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每超过一天,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伍仟元整,以凤凰新城菊花园10-××号房产以及家庭其他房产做担保。该借条还记载:于2012年12月10号已还清20万元,乌汝法。凤凰新城菊花园10-××号房产相关手续,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原件在周振涛处。另查明,周振涛与乌汝法是朋友关系,乌汝法与张瑞娜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乌汝法向原告周振涛借款50万元,已还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周振法要求被告乌汝法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5000元/天,原告周振涛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高于约定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5日,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0年6月6日。被告乌汝法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乌汝法、张瑞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将该约定告知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乌汝法与被告张瑞娜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瑞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乌汝法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乌汝法、张瑞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振涛借款本金30万元。二、限被告乌汝法、张瑞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振涛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周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乌汝法、张瑞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王进人民陪审员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林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