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百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忠代、黄忠科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百刑终字第205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忠代,中共党员,2006年4月借调到德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系德保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德保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9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3年4月22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7日德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罪并于同日予以释放。辩护人潘凌,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忠科,农民,住德保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9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拘留,5月5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7日德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罪并于同日予以释放。辩护人陆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忠代、黄忠科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忠代、黄忠科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黄忠代、黄忠科无罪。宣判后,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经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忠代、黄忠科及辩护人潘凌、陆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金 碧审 判 员 欧阳广明代理审判员 易 紫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丽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