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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蒋俊武、李贵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刘建明,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杨志光,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俊武,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李贵奇,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刘建明与被告蒋俊武、潘艳、李贵奇、黄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燕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华、人民陪审员奚增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俐宇担任记录。原告刘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俊武、李贵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建明口头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潘艳、黄佳为的诉讼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刘建明撤回对被告潘艳、黄佳为的诉讼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蒋俊武向原告刘建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俊武仅支付1个月的借款利息,而其并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贵奇系被告蒋俊武向原告刘建明借款50000元的担保人,因此被告李贵奇对于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原告刘建明为了维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俊武、李贵奇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32元、律师费2500元,以上合计61832元以及被告蒋俊武、李贵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建明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证明被告蒋俊武借款以及被告李贵奇系被告蒋俊武向原告刘建明借款50000元的担保人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证明原告刘建明起诉本案债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蒋俊武、李贵奇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明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蒋俊武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刘建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月利息为当地信用社月息4倍以及原告刘建明因被告蒋俊武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蒋俊武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蒋俊武仅支付1个月利息。另,被告李贵奇在被告蒋俊武向原告刘建明借款50000元出具的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刘建明与被告蒋俊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债权债务,有借条为凭,被告蒋俊武应按约定向原告刘建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本案中,原告刘建明主张的利息933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部分,原告刘建明与被告蒋俊武双方自愿约定其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贵奇在被告蒋俊武向原告刘建明借款50000元出具的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李贵奇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建明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李贵奇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刘建明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贵奇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蒋俊武、李贵奇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9332元、律师费2500元,以上共计61832元给原告刘建明;二、被告李贵奇对第一项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蒋俊武、李贵奇共同负担。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日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燕俊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俐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