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陈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温岭市松门镇驶往温岭市太平街道方向。当日19时30分许,途经林石线15KM+900M处,即温岭市箬横镇西洋村路段,因夜间行驶未减速慢行,且遇灯光炫目时采取措施不力与在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罗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向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31万元。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罗某乙家属赔偿了精神抚慰金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甲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罗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谅解书,收条,保险单,现场照片,自首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预交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郭军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