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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仲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红鹤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鹤木业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郭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仲字第11号申请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红鹤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乡红光村。法定代表人焦德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裁决申请人)郭林,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郭勇,住齐齐哈尔市。申请人齐齐哈尔市红鹤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鹤木业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郭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红鹤木业公司诉称,一、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劳人仲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程序违法。该仲裁裁决采用独任仲裁员裁决争议;在没有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情况下,直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向红鹤木业公司邮寄送达《答辩通知》、《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违法,其中《答辩通知》、《开庭通知书》红鹤木业公司公司未收到,导致红鹤木业公司不知道郭林的仲裁申请和仲裁请求。该裁决剥夺了红鹤木业公司包括应诉、答辩、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交换和质证、辩论和发表最后意见等法定的仲裁权利。该裁决书裁决的郭林停工留薪期工资,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违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裁决统一作出终局裁决严重违法。二、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枉法裁决红鹤木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裁决在没有法定劳动能力书面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裁决红鹤木业公司支付郭林七级工伤赔偿。该裁决未考虑工伤职工的病情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在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情况下,违法认定郭林的工伤病情停工期一律是12个月。该裁决在没有护理依赖鉴定的情况下,裁决红鹤木业公司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于法无据。三、裁决书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卷宗只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没有法定的劳动能力书面鉴定结论。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真伪不明,依法不能作为裁决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红鹤木业公司申请法院依法撤销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劳人仲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红鹤木业公司无支付郭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0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3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38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389.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护理费1,700.00元、伙食补贴178.50元的义务,以维护红鹤木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郭林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另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简便处理。红鹤木业公司并非不知道开庭时间,开庭时红鹤木业公司办公室主任俞洪亮受公司委派出席了当日开庭,因其没有办理委托手续,故其在旁听席旁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一)规定,从文字和标点符号使用可以看出,追索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前三者是用顿号分开的,“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是用逗号分开的,前三者是并列关系,对前三者任何之一提起诉讼,应该没有诉讼标准的限制,而后者“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才是有诉讼标准限制。齐劳人仲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明确写明了裁决的法律依据及采信的证据,并依法做出的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红鹤木业公司的裁决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劳人仲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仲裁裁决的具体事项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05.4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316.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389.6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9,389.6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360.00元、护理费1,700.00元、伙食补助费178.5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具体裁决事项的金额,超过齐齐哈尔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12,600.00元,故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不当,红鹤木业公司主张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该劳动争议纠纷中适用法律错误,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红鹤木业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终局裁决处理红鹤木业公司与郭林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法律错误。红鹤木业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劳人仲字(2015)第10号裁决。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申请人齐齐哈尔红鹤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春梁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