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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董店乡皇台村路段时,将正在横穿马路的黄业军撞倒,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黄业军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4日张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黄业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黄业军各项费用人民币220500元,黄业军对张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黄业军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袁中勇代理审判员  林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