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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执字第00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金祥与李玉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祥,李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琅执字第00371-2号申请执行人:刘金祥,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全椒县东。被执行人:李玉山,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住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受理刘金祥与李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琅执字第00371号的裁定,查封了李玉山银行存款10000.00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玉山存款10000.00元的冻结。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苏审 判 员  张承槽代理审判员  王国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