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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姚淑琼与叶海堰、卓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琼,叶海堰,卓银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88号原告姚淑琼,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郑新平、林丽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堰,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卓银兰,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德、凌伟娥,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淑琼与被告叶海堰、卓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淑琼的委托代理人林丽香、被告叶海堰、卓银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伟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淑琼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叶海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76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2014年12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至结算日止被告叶海堰尚欠原告利息68.32万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叶海堰又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按2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至该结算日止叶海堰尚欠原告利息19.2万元。本案借款发生在卓银兰与叶海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卓银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海堰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海堰立即偿还借款27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按月2分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海堰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月2分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卓银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海堰、卓银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即336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有异议,认为约定的月息2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利率。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淑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叶海堰于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76万元、6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另双方经过结算确认,上述两笔借款的未付利息,至结算日分别暂计为68.32万元和19.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海堰、卓银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约定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分月利息已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叶海堰、卓银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海堰、卓银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姚淑琼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人民币211.6万元范围内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其所有的丰田轿车一部(车牌号闽B×××××)及案外人戴仁富所有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狮村外惶的房产(土地面积167.86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荔集建1999字第014487号;房屋建筑面积463.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荔政房权证JK字第××号,经中联(福建)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96.6036万元)作为担保。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2015)莆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叶海堰在中国建设银行延寿支行(账号为62×××86)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6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冻结被告卓银兰在中国建设银行延寿支行(账号为62×××97)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三、冻结被告卓银兰在中国建设银行延寿支行(账号为43×××88)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四、查封被告卓银兰所有的位于荔城区拱辰街道濠浦村东圳路北侧水晶.枫景的1-8#地下室的车位(面积12.72平方米,查封价值以25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二年;五、查封被告卓银兰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闽A×××××,查封价值为40万元),查封期限为一年;六、查封案外人戴仁富所有的用于本案诉讼保全担保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狮村外惶的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荔集建1999字第01448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荔政房权证JK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二年;七、查封原告姚淑琼所有的用于本案诉讼保全担保的丰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闽B×××××),查封期限为一年。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叶海堰与被告卓银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海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叶海堰向原告借款276万元、月息为20‰,且利息已付至2013年8月2日。从2013年9月份起至2014年12月2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叶海堰尚欠利息88.32万元(已付利息20万元),共结欠利息68.32万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28日,被告叶海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再次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为20‰,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进行结算,至结算日止被告叶海堰尚欠利息19.2万元。该笔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案经审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海堰向原告借款33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叶海堰对本案借贷事实没有异议,债权债务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对本案讼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叶海堰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叶海堰偿还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叶海堰与被告卓银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卓银兰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叶海堰上述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卓银兰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双方共同确认2013年5月2日的276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份起算,且被告叶海堰已偿还利息20万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双方约定月息按20‰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013年7月28日的借款60万元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本院也予以驳回。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堰、被告卓银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淑琼借款人民币33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76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叶海堰已偿还的利息20万元应予抵扣;借款60万元自2013年7月28日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姚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82元,由原告姚淑琼负担人民币682元,由被告叶海堰、被告卓银兰负担人民币4万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叶海堰、被告卓银兰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人民陪审员  涂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