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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俞祺尔、俞涨富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俞祺尔,俞涨富,高盈盈,新昌县精华科技有限公司,新昌县洪伟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诚信轴承有限公司,华国根,梁红英,新昌县金马轴承有限公司,张岳海,吕红燕,新昌县凯伦轴承有限公司,吕玉汀,吕伟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749号。法定代表人:俞晓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江,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燊燊,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祺尔。被告:俞涨富。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喜铨,系新昌县洪伟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盈盈。被告:新昌县精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城南乡石溪村后山。法定代表人:高盈盈。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喜铨,男,1938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38********),汉族,住新昌县儒岙镇儒二村64号,系新昌县精华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新昌县洪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城南乡石溪后山104国道边。法定代表人:俞涨富。被告:新昌县诚信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新柿路5号1幢。法定代表人:华国根。被告:华国根。被告:梁红英。被告:新昌县金马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沿江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岳海。被告:张岳海。被告:吕红燕。被告:新昌县凯伦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聚梁路13号。法定代表人:吕玉汀。被告:吕玉汀。被告:吕伟芳。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祺尔、俞涨富、高盈盈、新昌县精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新昌县洪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伟公司)、新昌县诚信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华国根、梁红英、新昌县金马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张岳海、吕红燕、新昌县凯伦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公司)、吕玉汀、吕伟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亚江、何燊燊及被告俞祺尔、俞涨富、高盈盈、精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喜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公司、诚信公司、华国根、梁红英、金马公司、张岳海、吕红燕、凯伦公司、吕玉汀、吕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俞祺尔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个最保借第20140126号)。合同约定,被告俞祺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期满一次性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等条款。同日,俞涨富、高盈盈、精华公司、洪伟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自愿承担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21日,被告诚信公司、金马公司、凯伦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华国根、梁红英、张岳海、吕红燕、吕玉汀、吕伟芳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满后,被告俞祺尔未能按约支付本息1298820元。被告俞涨富、高盈盈、精华公司、洪伟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尽其责,被告诚信公司、华国根、梁红英、金马公司、张岳海、吕红燕、凯伦公司、吕玉汀、吕伟芳作为担保人也未尽其责。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俞祺尔、洪伟公司、高盈盈、俞涨富、精华公司共同返还原告100万元借款及利息298820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依法判令被告诚信公司、华国根、梁红英、金马公司、张岳海、吕红燕、凯伦公司、吕玉汀、吕伟芳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14位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所欠利息中复息部分共计68180元。被告俞祺尔、高盈盈、俞涨富、精华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要求原告能降低贷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洪伟公司、诚信公司、华国根、梁红英、金马公司、张岳海、吕红燕、凯伦公司、吕玉汀、吕伟芳未作答辩。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洪伟公司、诚信公司、金马公司、凯伦公司、精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俞祺尔、高盈盈、俞涨富、华国根、梁红英、张岳海、吕红燕、吕玉汀、吕伟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俞祺尔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四份,证明洪伟公司、高盈盈、俞涨富、精华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俞祺尔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有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诚信公司、凯伦公司、金马公司对被告俞祺尔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张岳海、吕红燕、华国根、梁红英、吕玉汀、吕伟芳对被告俞祺尔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俞祺尔结欠原告利息230640元,同时复息部分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被告俞祺尔、高盈盈、俞涨富、精华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洪伟公司、诚信公司、华国根、梁红英、金马公司、张岳海、吕红燕、凯伦公司、吕玉汀、吕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质辩权。原告上述证据,被告俞祺尔、高盈盈、俞涨富、精华公司无异议,且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更名为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保证函》,其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俞祺尔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洪伟公司、高盈盈、俞涨富、精华公司向原告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责任,依法属于债务加入,应当依其承诺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诚信公司、华国根、梁红英、金马公司、张岳海、吕红燕、凯伦公司、吕玉汀、吕伟芳系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中复息部分,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洪伟公司、诚信公司、华国根、梁红英、金马公司、张岳海、吕红燕、凯伦公司、吕玉汀、吕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祺尔、俞涨富、高盈盈、新昌县精华科技有限公司、新昌县洪伟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昌县日升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30640元,合计人民币1230640元,并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诚信轴承有限公司、华国根、梁红英、新昌县金马轴承有限公司、张岳海、吕红燕、新昌县凯伦轴承有限公司、吕玉汀、吕伟芳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90元减半收取8245元,由被告俞祺尔、俞涨富、高盈盈、新昌县精华科技有限公司、新昌县洪伟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诚信轴承有限公司、华国根、梁红英、新昌县金马轴承有限公司、张岳海、吕红燕、新昌县凯伦轴承有限公司、吕玉汀、吕伟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