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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刑公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涧西区湖南路与湖北路交叉口的天籁烟酒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并用凳子、空啤酒瓶等物品殴打郭某某,致郭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诉讼前,张某某与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郭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谅解,请求法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恒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