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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阿亮”,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许舟华,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许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豪汇KTV门口,将两包净重为1.402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一包净重为0.188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洪某。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通话记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吴某犯罪所得赃款1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维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