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某。法定代理人,郜某甲(系被告人郜某某父亲)指定辩护人蒋某某,扎赉特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郜某甲、指定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郜某某与闫某、赵某、温某、陈某、阿某等六人驾车从呼和浩特市开往扎赉特旗途中,经过巴彦查干时借吃饭之余,被告人郜某某在其车内容留温某、赵某、闫某吸食冰毒。3月30日20时30分许,执勤民警在音德尔镇例行检查时,将郜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查获,从车内提取一根吸管,并将郜某某、温某等人抓获。经尿液检验,郜某某、温某、赵某、闫某尿液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所犯罪行亦如实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温某、闫某、赵某、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扎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试剂盒图片、吸管图片、扣押、提取笔录,原审刑事判决书及羁押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郜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林审判员 包 育 榕审判员 白 玉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萨日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