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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洪菲与牛渐璋、泰晨物流公司、天安财险公司、丁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菲,牛渐璋,张掖市泰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丁永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李洪菲,男,汉族,1991年10月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玉龙,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渐璋,男,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张掖市泰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晨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九福,系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东环路2号。委托代理人衡佳利,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负责人王玉军,系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张掖市丹霞东路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办公楼1层。委托代理人陈维存,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郑烨京,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被告丁永波,男,汉族,1988年5月2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望,临泽县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洪菲与被告牛渐璋、泰晨物流公司、天安财险公司、丁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菲及委托代理人安玉龙,被告牛渐璋,泰晨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佳利,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存、郑烨京,丁永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丁永波驾驶无号牌哈里威牌2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泽县X220线1KM+616.6M处,与原告李洪菲无证驾驶的哈里威牌2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又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被告牛渐章驾驶被告泰晨物流公司所有的甘G93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渐璋、丁永波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临泽县人民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367.0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外,再赔偿131367.08元。被告牛渐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系泰晨物流公司的雇员,甘G93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泰晨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泰晨物流公司和天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泰晨物流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牛渐璋系被告泰晨物流公司雇员,甘G93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泰晨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误工、营养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用因没有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告李洪菲与被告牛渐璋、丁永波按照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被告泰晨物流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牛渐章驾驶的甘G9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了碰撞,被告丁永波驾驶驾驶的机动车虽然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和被告丁永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李洪菲与被告牛渐璋、丁永波按照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被告丁永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丁永波在遇到逆向行驶的车辆减速慢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洪菲与被告牛渐章按照过错责任予以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丁永波驾驶无号牌哈里威牌2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泽县X220线1KM+616.6M处时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被告牛渐章驾驶的甘G93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遇,被告丁永波在减速行驶时,其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哈里威牌2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与被告丁永波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又与逆向行驶的被告牛渐章驾驶的甘G93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与被告丁永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渐璋、丁永波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支付住院费12129.1元,出院后在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检查费199元;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牛渐璋系被告泰晨物流公司雇员,甘G93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泰晨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丁永波驾驶的无号牌哈里威牌2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牛渐璋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了临泽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结算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临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票据,沙河镇卫生院的门诊票据,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丁永波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丁永波遇到逆向行驶的车辆减速行驶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审查认为,临泽县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丁永波虽提出异议,但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既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张掖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四被告对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符,误工、护理、加强营养期限过长;经审查认为,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对摩托车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摩托车修理清单不客观真实,摩托车修理费用过高,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摩托车受损是客观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清单和修理费票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既不申请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单1份,金额12129.1元,凭据予以认定;临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95元、4元,系原告依据医嘱定期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门诊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张掖市人民医院2015年2月7日金额为24.4元的门诊医药费票据,没有载明患者姓名,不能认定系原告门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对该门诊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张掖市人民医院金额分别为1385.33元、1510.2元、1819.23元的3张门诊医药费票据以及临泽县沙河镇卫生院金额为280元的1张门诊医药费票据,均系原告出院前后购买西药以及中成药的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以及诊疗处方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门诊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门诊医药费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12328.1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甘肃省农民年人均工资标准25733元,每天7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法医鉴定意见,误工期限综合认定为6个月,其中前4个月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2个月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50%计算),计算为10575元;原告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器等治疗,误工时间参考法医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2个月,其中前1个月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1个月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50%计),扣除已经赔偿的部分伤残赔偿比例,按照80%计算为2538元,误工费共计13113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工资标准25733元,每天70.5元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参考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其中前2个月为一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为一人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计算为5287.5元;原告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器等治疗,护理时间参考法医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个月为一人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计算为1057.5元,护理费共计63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主张180元,依法予以认定。5.营养费。参考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在4个月内需加强营养(包括二次手术),促进外伤愈合及人体机能恢复,每天15元,计算为18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965元计算,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20%计算20年,计算为7586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及门诊检查治疗时间等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器等治疗,参考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酌情认定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10.鉴定费用。鉴定费2400元,凭据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原告提供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修理费清单,凭据认定39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312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与被告牛渐璋、丁永波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牛渐璋、丁永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牛渐璋与丁永波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被告牛渐璋驾驶的甘G9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牛渐璋、丁永波按照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被告牛渐璋系被告泰晨物流公司的雇员,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泰晨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泰晨物流公司辩解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原告李洪菲与被告牛渐璋、丁永波按照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被告泰晨物流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认为,被告牛渐璋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泰晨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解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与被告丁永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过错责任由被告牛渐璋和丁永波予以分担;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丁永波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牛渐璋驾驶的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丁永波行使追偿权,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二次手术),因原告还需再次手术取除内固定器等康复治疗,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参考法医鉴定意见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12328.1元、误工费13113元、护理费634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7586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900元,共计120726.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5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208.1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3608.1元,由被告张掖市泰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丁永波各承担20%,即2721.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60%,即8164.86元,由原告自负。三、被告牛渐璋垫付原告的医药费5000元,由原告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张掖市泰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52元,被告丁永波承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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