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慧敏与毛健、蔡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敏,毛健,蔡晓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朱慧敏。委托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毛健。被告蔡晓雪。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慧敏与被告毛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蔡晓雪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朱慧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健、蔡晓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毛健是朋友,被告毛健因需要资金临时周转,自2015年1月起共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3日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无果。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健、蔡晓雪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至3月3日,被告毛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8000元,并出具了六张借条给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因其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健间的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健在借款后应按约及时还款,其未予归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毛健尚欠原告借款1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毛健、蔡晓雪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健、蔡晓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慧敏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毛健、蔡晓雪负担(原��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