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明志与戚海明、项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志,戚海明,项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819号原告:陈明志,自由职业。被告:戚海明,职��不明。被告:项亚丽,职业不明。原告陈明志为与被告戚海明、项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海明、项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志起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戚海明、项亚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8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因原告被习惯称呼为陈志明,借条中写了“陈志明”。被告项亚丽在借条上以“项亚利”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戚海明、项亚丽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海明、项亚丽归还原告陈明志借款10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戚海明、项亚丽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