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4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谋,重庆派生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甘谋,重庆派生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890号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法定代表人曾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云鹏,男,1990年11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甘谋,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重庆派生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炜东,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派生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甘谋。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谋、重庆派生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云鹏、被告甘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炜东、被告重庆派生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二被告50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1.68%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签署《贷款付息还本明细表》,确认了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金额等事项,原告向被告甘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0.00元借款。根据《贷款付息还本明细表》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偿还第1期即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本息88301.35元,但被告至2015年3月23日都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未能按约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16800.00元和罚息8400.00元,支付律师费50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甘谋、重庆派生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实际欠款金额有出入,其已陆续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8301.35元;对合同约定的1.68%的月利率无异议,但罚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予认可;律师费请求金额过高,且未提交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此费用已实际发生。律师未出庭,无法证明存在真实的代理关系,不同意支付;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LXMC50093498号),约定原告出借给二被告人民币500000.00元,用作个人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68%执行,随贷款基准利率调增作相应调增,贷款基准利率调减仍执行约定利率。发放贷款时如遇利率调整,以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利率;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应偿付本息88301.35元,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约定的银行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由贷款人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借款人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可随时以通知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增加支付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追收实现本合同所涉债权的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申请诉讼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署《借款借据》,约定上述借款分6期进行偿还,每期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8301.35元。原告于当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5000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甘谋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003760021462072、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渝中支行)。二被告未按约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第1期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10000.00元、3月18日偿还10000.00元、4月10日偿还5000.00元、4月22日偿还63301.35元,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8301.35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98.65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律师费50000.00元;同时提交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载明收取律师费50000.00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的员工魏云鹏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没有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裁定对二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98.65元,按约定利率支付该欠款金额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记账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8%,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在支付前述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另增加支付50%利息即罚息的约定,明显违反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即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委托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所指派的律师并未实际参与包括庭审在内的有关诉讼活动,该律师费的发生与本案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谋、重庆派生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20098.65元。二、被告甘谋、重庆派生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20098.65元、月利率1.68%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隆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9552.00元,财产保全费3520.00元,合计13072.00元,由被告甘谋、重庆派生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应偿付的借款本息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治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