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司卫华与王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卫华,王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529号原告司卫华,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占锋,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司卫华与被告王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卫华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占锋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占锋缺席无答辩。原告司卫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2、禹州市火龙镇龙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司卫华”与“司伟华”系同一人。被告王占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占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司伟华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王占锋2012年12月24号”。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被告王占锋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司卫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占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泽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