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林少君与李锦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林少君,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苏凯旋,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兰运兵,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原告女婿。被告:李锦婵,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林少君诉被告李锦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君的委托代理人苏凯旋、兰运兵及被告李锦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君诉称:2014年6月,被告安装空调,把空调主机放置在本应属于原告所有的空调主机的位置,致使原告不能安装空调主机,原告一家整个夏天在高温下煎熬。原告请物管出面协调处理,物管表示可以出资在被告飘窗下做个框架以便被告放置空调主机,希望被告把占用原告的空调主机位置归还原告使用,但被告不同意。后原告要求物管出示建筑图纸,但被告不承认图纸标示的位置属于原告。此后,原告与物管、居委会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都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所有的空调专用位置的空调主机,并将该位置交还给原告使用。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房产证及国土证;2、现场照片四张;3、商品房买卖合同;4、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5、建筑图纸3份。被告李锦婵辩称:我购买安装空调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安装的时候是由物管处派人过来告知安装位置的。漫绿八街2幢共15层,每一层都有自己的空调安装位置,我没有占用原告的位置。102房是我出资购买,我放置空调主机的位置是我家的外墙,是属于我的私人地方。事件发生后,从来没有物管向我承诺在我家的飘窗下做个框架给我放空调,而且飘窗下的位置根本不够放空调。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被告与物管于6月、8月的通话记录;3、现场照片八张;4、商品房买卖合同;5、房产证;6、现场照片一张。原告申请证人陈君亮(碧桂园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员)出庭作证,其陈述称按照建筑图纸设计,并根据碧桂园公司工程部指引,空调主机都是安装在飘窗下方,即漫绿八街2幢一楼业主安装错误,其空调主机的位置应是在一楼的平楼层。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馆调取五邑碧桂园漫绿八街2幢的建筑图纸及建筑设计说明共10页。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少君是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漫绿八街2幢202室(下称202室)业主,被告李锦婵是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漫绿八街2幢102室(下称102室)业主。2014年6月11日,被告进行空调安装,将空调主机放置在其房间飘窗上方的位置。原告认为被告放置空调主机的位置属于原告所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碧桂园物业管理公司及碧桂园社区先后介入进行协调,但原、被告一直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五邑碧桂园漫绿八街2幢主体建筑为16层(地上15层,地下1层)。根据立面建筑图纸显示,从地上1层起,每户飘窗上方均设有高度为1200mm的空位,共15格;地面至1层飘窗下沿高度为800mm。根据《建筑设计总说明(二)》,空调壁挂机孔,外层高≥3000mm者,孔中心距本层楼面2350mm,层高﹤3000mm者,孔中心距上层楼板底550mm。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安装空调主机的位置(即102室、202室飘窗之间的空位)属于原告还是被告所有。首先,从建筑图纸看,15层楼的每层飘窗上方均设计有高度统一的空位,从现场照片可见,这些空位均安装了铁栏,由此可推定这些空位是设计并实际用于放置房间空调挂机的主机。其次,从被告提交的房间现场照片可见,被告室外飘窗上沿至空调主机顶部的高度与其室内窗户上方至房间天花的高度一致,即表明被告室外放置主机的位置所对应的室内空间属于被告房间的位置。再次,从建筑设计说明可知,房间的空调挂机孔位于飘窗上方,如果主机放置在飘窗下方,必然导致外管加长,有悖安装常理。又次,从建筑图纸看,被告飘窗下的空间高度仅为800mm,少于飘窗上方的空位,考虑到平整地面需要,飘窗下的空间高度必然进一步减少,显然不能用于摆放空调主机。至于证人称空调主机应该安装在飘窗下方,仅是其单方作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虽然原、被告与五邑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空调主机位的具体位置,但结合建筑图纸及现场照片综合分析,本院确认每层房间空调主机位置应位于该层飘窗的上方,即被告放置空调主机的位置属于102室所有,原告主张该位置属其所有,要求被告拆除主机并返还位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少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