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曾有朋,邓传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邓传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传清,男,生于1950年1月1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邓小琴(系被告邓传清之女),女,生于1973年11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邓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纯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邓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邓传清驾驶脉动牌电动二轮车从明达镇双家桥方向往明达正街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梁平县明达镇明扬路十字路口时,与案外人曾有朋驾驶的渝FG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邓传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梁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邓传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曾有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平县交巡警大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梁平县人民医院垫付被告邓传清抢救费用共计7997元。此后,经原告催收,案外人曾有朋向原告偿还4000元,被告邓传清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抢救费39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传清辩称,我同意偿还原告抢救费3997元,但我现在没有钱,只能等到曾有朋他们把赔偿款付给我之后,该抵扣的就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1时9分,被告邓传清驾驶脉动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此次属于机动车范畴)从明达镇双家桥方向往明达正街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梁平县明达镇明扬路十字路口时,与案外人曾有朋驾驶的渝FG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邓传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传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曾有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遂向梁平县人民医院垫付被告邓传清抢救费用共计7997元。后经原告催收,案外人曾有朋偿还原告4000元,被告邓传清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39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传清驾驶脉动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此次属于机动车范畴)与案外人曾有朋驾驶的渝FG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邓传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传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曾有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邓传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抢救费用,应由被告邓传清和案外人曾有朋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被告邓传清的抢救费用7997元,其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故被告邓传清和案外人曾有朋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偿还,案外人曾有朋已偿还4000元,余下3997元应由被告邓传清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传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399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邓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纯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柳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