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宜太与张德兵、李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太,张德兵,李秀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刘宜太。被告张德兵,男。被告李秀清,女,与张德兵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宜太诉被告张德兵、李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康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兵、李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宜太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截至2014年11月1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186190元,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共欠原告18819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日支付原告1%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1月7日,原告鉴于被告未付款,就在被告处退回价值39465元的轮胎,扣除退货款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轮胎款1487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148725元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德兵、李秀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张德兵供应轮胎,2014年11月11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德兵共欠货款186190元,同日被告张德兵又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货款186190元,2014年11月11日借现金2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日支付原告1%的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本院。到期后被告张德兵未支付货款及借款。2015年1月7日,被告张德兵退回价值39465元的轮胎,被告李秀清在退货清单上签名认可;扣除退货款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轮胎款及借款148725元。因二被告未偿还欠款,引起诉讼。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刘宜太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张德兵出具的借款凭证原件及被告李秀清签名的退货清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宜太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及借款,提供了被告张德兵出具的借款凭证原件及被告李秀清签名的退货清单在卷证实,二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亦不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原告与被告张德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德兵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二被告均有责任偿还。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约定逾期还款按日支付原告1%的违约金,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的关系,被告逾期付款对于原告来说仅有利息损失,而利息的计算不得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即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计算出的月利率为30%,明显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该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兵、李秀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货款及借款14872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148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饶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