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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爱国诉被告王高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国,王高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李爱国,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王高社,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杨国强,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李爱国诉被告王高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国、被告王高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平舆县建安路中段路北从东数第十、十一、十二的第一至四层(三楼除外)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强行入住该楼的第四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拒不搬出。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王高社辩称,其并不构成侵权,争议房屋归其所有。我从吴国旗手中购买的房屋,初始商定的房屋不是现在争议的房屋,但后来经开发商李喜彬调解购买的现在居住的房屋,并且房款已经交付给代连营。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平舆县建安路中段路北从东数第十、十一、十二间的一至四层(三楼除外),被告王高社现居住于该楼的第四层。2008年李喜彬取得建安路两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建设手续。后李喜彬将该宗土地分割成多处进行“出售”。2009年9月25日,李喜彬出具证明将本案诉争的房屋经代连营卖给李爱国。2010年4月12日,以代连营为甲方,李爱国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建安路中段路北从东数第十、十一、十二间的一至四层(三楼除外)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爱国。2012年2月案外人孟伟占有位于建安路中段路北从东数第十、十一、十二间的一至四层(三楼除外)的房屋。2012年8月被告入住上述房屋的第四层。李爱国作为原告,以孟伟为被告,代连营、李喜彬、李伟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孟伟搬出该房屋。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建安路中段路北从东数第十、十一、十二间房屋的一至四层(三层除外)。本案经执行该楼层的一层已经交付给李爱国;在执行中被告王高社以房屋应归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2009年5月被告王高社向吴国旗购买房屋,并把购房款以吴军红的名义交付给代连营。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合同,交款收据未注明购买的房屋位置。但约定的房屋不是本案争议的房屋。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听证笔录、收据、(2013)平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单位无合法理由不得占有、使用。李喜彬将自已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授权代连营出售给原告李爱国,系李喜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出卖行为合法有效,并且原告李爱国支付了相应对价,原告李爱国已经取得位于平舆县建安路中段路北从东数第十、十一、十二间的一至四层(三楼除外)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高社没有合法理由而搬进房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爱国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高社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居住房屋系从吴国旗手中购买,并经李喜彬调解取得的,因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吴国旗及李喜彬均无权处分属于原告的房屋。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高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平舆县建安路中段路北从东数第十、十一、十二间楼房的第四层搬出。二、驳回原告李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高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功审判员  张爱华陪审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