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文向诉罗二妹、罗付印、赵云妹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赵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64号原告罗某甲,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盘文刚,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乙,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文书,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丙,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赵某某。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罗某丙、赵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文刚,被告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文书,被告罗某丙、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原名邓某,1995年5月与被告罗某乙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由于罗某乙的弟弟罗某1残疾无法抚养老人,2001年10月16日在双方家族的见证下,按民俗签订“上门改姓约书”,将原告改名为罗某甲。原告从那时起上门跟罗某乙及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原告与罗某乙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罗某22000年4月8日生,长子罗某32009年10月30日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15年间原告与被告共同创造了以下财产:2005年共同建盖一间位于河头村的砖混平房两层约120平米,价值10万元,从1999年至2011年共同边砍草边补种了位于罗家堡的草果约8000棚,已挂果5000棚,价值8万元,2001年共同种植位于标水岩旁的杉木700棵,价值1.4万元,2010年建盖位于标水岩旁的砖墙瓦顶田棚约30平米,价值4000.00元,共计19.8万元。还有2009年罗某乙的奶奶去世,原告出着7000.00元安埋费。2012年罗某乙的弟弟罗某1去世,原告出着6000.00元安埋费。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诉讼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但离婚时因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未提及财产分割。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河头村的砖混平房两层约120平米,价值10万元,从1999年至2011年补种的位于罗家堡的草果约8000棚,已挂果5000棚,价值8万元,2001年共同种植的位于标水岩旁的杉木700棵,价值1.4万元,位于标水岩旁的砖墙瓦顶田棚约30平米,价值4000.00元,共计19.8万元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一次性补给原告49500.00元。被告罗某乙、罗某丙、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一、河头村二组的房子是2004年盖的,造价三万零点,因没有钱将田以6500.00元承包给永平村王自清,至今未赎回。二、草果地是在体制下放时集体分给的属于婚前财产,原告以修、补过要分一份是说不过去的。三、位于标水岩的杉木是1999年种的,杉木苗是用草果苗与本村村民盘付高换的,原告是2001年11月来上门,不能算是共同财产。四、标水岩田棚确实盖合4000.00元,现已破烂,不值4000.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罗某甲原名邓某,1995年5月与罗某乙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因罗某乙的弟弟罗某1残疾不能赡养老人,2001年10月16日在双方家族的见证下,按民俗签订“上门改姓约书”,邓某改名为罗某甲并与罗某乙和罗某乙的父母罗某丙、赵某某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4月8日生育长女罗某2,2009年10月30日生育长子罗某3。在共同生活期间罗某甲、罗某乙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罗某甲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14日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就自己诉讼请求的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罗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其与被告罗某乙、罗某丙、赵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据此,原告罗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