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席某某,女,生于1946年2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武某某,男,生于1940年7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席某某因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66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后生有三子一女,现均已成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而且被告还经常无端猜疑、打骂原告,使原告整日生活在屈辱和恐惧之中,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总是一忍再忍,不与其计较,可是,被告却总不知悔改,原告在最终不能忍受的情况下,于1995年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20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为了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根据《婚姻法》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武某某缺席无答辩。原告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禹州市古城镇大路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被告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席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66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均已成年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举办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近四十年,已构成事实婚姻,且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显示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虽在家庭琐事上未能妥善处理好而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相互关心与照顾,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进行感情沟通和交流,重归于好,重建美满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李 丹 关注公众号“”